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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新规“将追责同饮者” 是否真合理?

2012年02月17日09:16
来源:大洋网-信息时报

  与酒驾司机同饮者也要承担责任?《人民日报》昨天的报道称,济南市交警部门针对酒驾问题,出台并实施抄告单位、追责同饮者、强制刑拘等一系列“新政”。社会舆论对“追责同饮者”颇有微词,认为这种“连坐”值得商榷。

  在我看来,济南“新政”中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可以说,警方采取这一措施有着非常充分的法理依据。同时,这一措施还能激活长期“休眠”的法律条款,让交通执法与社会单位互通信息,形成遏制酒驾合力。

  首先,有必要厘清交警对酒驾同饮者的追责内容及性质。因为,媒体和社会舆论都把济南这一措施称之为“同饮者连坐”,虽在表述中大多加了引号,但许多公众仍然望文生义,把“连坐”想象得很严厉,以为同饮者也会像酒驾司机一样被拘留和罚款。

  交警采取的“追责同饮者”措施,只有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在司机酒驾被查获后,对同饮者进行询问;二是对没有履行劝阻义务的同饮者抄告其所在单位,由单位进行教育。据交警负责人解释,询问目的也有两个:一要查明同饮者对酒驾司机是否有强迫、指使、纵容的行为,有没有对司机酒驾进行劝阻;二是还要查明同饮者本身是否存在酒驾行为。从性质上讲,上述措施中的“询问”属于行政执法中的“调查”;而“抄告”则属于“调查”后的“处理”。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警针对酒驾司机同饮者的调查和处理,依据充分,措施得当,是创新执法形式、扩大执法效果的体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而对于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更是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司机酒驾和醉驾分别属于严重行政违法和涉嫌犯罪的行为,执法机关调查过程中,询问同饮者是必然的。而在询问过程中,查究同饮者是否存在纵容司机酒驾的行为,其本人是否也存在酒驾行为,也是交警职责所在。

  至于交警将情况抄告所在单位,也有直接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可见,执法机关将交通安全意识淡薄的人员交所在单位教育,也是尊重法律的体现。

  从上述分析看,济南交警关于“追责同饮者”的措施,其实并非“新政”,不过是更加严格执法而已。

(责任编辑:申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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