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正式开幕。全国人大代表、江淮汽车原董事长左延安共带来了19份议案,以下是左延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对草案第三十六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修改意见:
从侦查机关获得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
修改后条文: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
修改理由:
条文描述为“……向侦查机关了解……”,仅赋予了辩护律师有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在侦查期间其仅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要求,是一种请求权利,而被请求的侦查机关是否必须要满足辩护律师的请求权却没有作出规定,可能会出现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了解罪名和案情的请求,但侦查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配合的情况,辩护律师的了解权利便形同虚设,因此,建议修改为“……从侦查机关获取……”,明确辩护律师有获取罪名和案情的权利,同时也为侦查机关设定了在辩护律师申请下应告知其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案情的义务。
二、对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修改
草案原文: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修改意见:
在“核实有关证据”之前增加规定:“出示案卷证据材料。”
修改后条文: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证据材料、核实有关证据”。
修改理由:
核实证据是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的应有之义,但采用什么方式核实证据,必须在立法中进行明确规定,以防止司法实践中肆意出示。而且,如果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证据材料,也无法核实有关证据。
三、对草案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修改
草案原文: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修改意见:
增加“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已被刑事拘留尚未逮捕的”。
应对“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经常采取列举方式;
删除原规定中的“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
修改后条文: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列举),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已被刑事拘留尚未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修改理由: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两类犯罪案件的认定,应作出一定限制。一是对决定机关作出更高级别的限制,防止办案机关随意以此为借口,限制律师会见。二是对侦查机关许可律师会见也要作出时间上的限制,防止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会见权被完全剥夺;
2、“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不是刑法中规定的具体罪名,应当具体列举;
3、“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与上述两种案件性质不同,律师会见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如果将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案件列为会见需要许可的案件,实践中大量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都会被侦查机关以案情重大、涉嫌共同犯罪为由,限制律师会见。因此应当取消此规定。
四、对草案三十八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修改后条文: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拍照、扫描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拍照、扫描上述材料”
修改理由:
拍照、扫描等也是一种复制方式,应当允许由律师自行选择。
五、对草案第三十九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修改意见:
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调取有关证据,不能认为起诉书、判决书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了合理怀疑。
修改后条文: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未调取有关证据,不能认为起诉书、判决书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了合理怀疑。”
修改理由:
如果不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调取有关证据的后果进行规定,本条文在实践中将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增加对后果的惩罚性和救济性条款有利于办案机关全面收集证据,全面审查证据,防止错案。
六、对草案第四十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修改意见:
删除本条。
修改理由:
辩护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从犯罪嫌疑人角度看完全是对立的主体,规定辩护人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对立方,一方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交换规定,另一方面,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非对抗阶段告知对立方,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保护。虽然该条文考虑到及早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也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但作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应当负有上述义务,如果依照本条规定,不但加重了辩护人的义务且相对减轻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执法时的审查义务,可能会导致较多的错案发生,基于以上考虑,建议删除此条款。
七、对草案第四十八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修改意见:
将“第(六)项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中的“等”字删除。
修改后条文: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修改理由:根据刑事证据法定原则,证据的种类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证据属于法定证据类型时才能具有法定的证明力,而本条第(六)项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字的出现无疑将法定证据类型做了无限扩大化,违反了证据法定原则要求的证据类型应当明确具体。
八、对草案第五十四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修改意见:
草案第十七条应当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方法采取更为详尽的列举方式。
修改后条文:
“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体罚、限制休息和饮食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体罚、限制休息和饮食等其他心理、生理上的强制方法非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修改理由:
刑诉法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明确规定为非法方法,此次修法对于原来已经有的例举式规定予以删除,这种规定会形成法律对非法取证的默许。
刑讯逼供、逼证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逼证是司法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只有通过用更加明确、详细、具体的例举方式才能在一定限度内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九、对草案第五十七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修改后条文: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属于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重大疑点,应当予以排除。”
修改理由:
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对相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的而不出庭,那么,对其取证合法性中存在的重大疑点就不能排除怀疑。增加这种规定有利于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合法取证意识以及出庭作证意识,有利于全面审查证据。
十、对草案第六十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修改意见: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修改后条文: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修改理由:
《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在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一个符合人性,符合家庭伦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好规定。但是,只限于审判阶段,并不适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这就使该规定的意义大打折扣。因为按照第五十九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仍可以强制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庭审前作证,并用他们的书面证言材料在法庭上作证,根本不用强制他们出庭作证。
修改建议只是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包括出庭作证,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义灭亲”自愿作证。此外,禁止的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证人”身份作证,如果近亲属不是“证人”,而是涉嫌参与犯罪的共犯,则不受此限。
十一、对草案第七十三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修改意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并将“指定的居所”进行明确定义,删除“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和“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相秘密羁押的情况。
修改理由:
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相秘密羁押的情况。
十二、对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修改意见:
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依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决定是否播放录音或者录像。”
修改后条文: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依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决定是否播放录音或者录像。
修改理由:
草案建立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遏制刑讯逼供,规范并证明讯问活动的合法性,调查、认定并排除非法证据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没有涉及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问题,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但是却不规定其如何使用,这便失去了该法律规定的实际意义,
因此建议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辩护人对口供材料持有异议时,向法庭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应当播放录音录像,以证明讯问笔录的真实完整性和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这才是建立此项制度的目的所在。
十三、 对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修改意见:
将”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修改为“交出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修改后条文: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修改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种类不能笼统描述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法定证据原则,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同样应当被法定化、明确化与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类型一致,防止出现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导致证据种类混乱的情况,证据种类法定化、明确化不但有利于司法机关审查证据、也利于侦查机关、辩护人收集证据,保障证据的合法性。
十四、对草案第一百三十九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修改意见:
对于查封扣押措施有异议的救济手段进行补充规定。
修改后条文: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有权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应当听取相关意见,在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对于侦查机关的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对于使用、调换或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修改理由: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很多,办案人员对于上述文件和财物缺乏必要的注意,甚至出现丢失、毁损、贬值、影响生产生活等情况,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执法的公信力。因此,刑诉法修正案应当增加救济性规定。
十五、对草案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修改意见:
删除下划线部分。
修改后条文: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省级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省级及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修改理由:
1、草案规定的“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也可以启动技术侦查措施随意性较大。此种规定实际上是可以将所有犯罪的侦察统统划到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范畴。
2、草案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规定不明,操作性不强,应当对“批准手续”作出具体限制性规定。
3、对党内不施行监听是我党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办理职务性犯罪案件,不应当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十六、对草案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修改意见: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有效期可以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修改后条文: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修改理由:
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在是否侵犯公民权利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未能解决,必须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严格的限制,在赋予公安机关此项权力的同时,对权力的规制极为必要,因此,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而非及时解除,及时相对于立即在时间概念上差别极大,出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建议用“立即”更为妥当。在技术侦查延长期方面,应当仅准许公安机关有次数的延长,原条文的描述仅对期限做出规定,同时也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期限、侦查效率的要求,也不应当无限制次数的准许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延长。
十七、对草案第的“第一百五十一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修改意见:
1、公安机关负责人级别不明确。
2、批准的方式、手段、措施进行限制性规定。
3、对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
修改后条文: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按照批准的方式、手段、措施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秘密侦查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0天。”
修改的理由:
实施秘密侦查直接涉及普通公民的隐私、生活,应当谨慎采用,严格加以控制。对普通犯罪案件,没有必要采取秘密侦查的手段,否则执法过度带给公众的伤害远远超过犯罪本身带来的伤害,得不偿失。
因此,应当提高决定机关的级别,并对批准的方式、手段、措施以及秘密侦查的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
十八、对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改意见:
增加“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
修改后条文: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
修改理由:
增加“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是对法律援助机构应为未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明确要求,也是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符合刑事诉讼法草案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挽救的方针。
十九、对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修改意见:
补充:“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庭前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主张成立。”
修改后条文: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证言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庭前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修改理由:
1、证人证言受主观认识和外界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善变性,虚假性,因此必须出庭对质,质证,方能对其真实性有一定的判断,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难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证言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
2、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质证,很难判断其证言的真假,将会直接影响对案件的认定,因此,应当明确规定证人不能出庭的后果,杜绝证人不出庭现象。
3、草案已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理,草案也应当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应作同样的规定。
二十、对草案第一百九十二条的修改
草案原文: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修改意见:
应当考虑救济手段。
修改后条文: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行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质证。”
修改理由:
立法要解决对于专业领域知识匮乏无法质证、不能平等质证的问题,但是,草案只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的权利,但是没有规定申请没有获得批准、或专家不愿意出庭的情况,难以实现对专业问题平等质证的目的,而当事人、辩护人聘请专业人士参与质证,是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表现,对此应当规定救济性手段,更有利于法庭依法查明案件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