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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频道 > 汽车评论 > 2012两会汽车提案议案

左延安2012全国两会议案:完善《广告法》

2012年03月05日09:44
来源:搜狐汽车 作者:综合报道

  案由分析:

  一、大量虚假广告屡禁不止

  现阶段,由于广告利润对传媒的诱惑, 致使“有偿新闻”屡禁不止, 新闻报道中渗透性的商业传播日益普遍,大量虚假广告从广告审查中漏网, 导致媒体从业人员中违反传媒纪律、职业道德甚至违法的案例时有发生。传媒一方面在新闻中极力强调公德、公平、公理; 另一方面却对广告放任自流, 只要不违法, 来者不拒。

  二、《广告法》部分条款缺失,有待完善

  1、缺乏对形象代言人资格的限制。很多广告形象代言人在利益的驱使下,代言前根本不对产品的质量性能进行验证,甚至未曾使用过、一点不了解产品性状却妄加代言,利用其公众信任的身份来误导消费者购买。

  2、对广告主的准入门槛较低,不利于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现实中,众多广告主根本不存在实业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致使广大民众上当受骗。《广告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其中第(二)款设置的门槛较低,不利于广告业的健康发展。

  3、《广告法》中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规定不够全面。《广告法》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规定主要体现在《广告法》的第五章第37、38、39、40、41、42、43、47等条款,但是对广告发布者在未进行审查即发布广告的责任追究方面没有给予明确规定。

  4、对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责任追究较宽泛。对其责任追究仅在《广告法》第46条有所体现,那也仅是对工作人员的宽泛规定。

  建议:

  一、《广告法》中增加产品形象代言人的相关规定。1、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对该产品实际使用,并对产品性能进行充分验证,获得由权威部门认证的使用经历证书方可代言;2、强化形象代言人的责任。在第五章的法律责任中增加“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建立虚假公告形象代言人黑名单,对代言的产品已经查出系虚假广告者,列入黑名单并追究责任,没收代言费用,并处代言收益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强化对广告主的法律约束。1、修改《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必须提供持续一段时间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书;2、《广告法》中增加:广告主必须对其提供的拟广告产品做出质量安全保证,并按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交存质量安全保证金。

  三、明确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在《广告法》第五章增加: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未进行广告审查即发布广告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其广告收益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承担其广告收益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广告发布经营资质。

  四、将设立广告产品质量保证基金写进《广告法》。在《广告法》中增加: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设立广告产品质量保证基金。基金的设立和缴纳的数额应当与其产品存在的风险大小、消费者群体的广度一致。

  五、强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职责。在《广告法》第五章增加:广告监督监管机关严格管理广告产品质量保证基金账户;依法对广告业进行监管,若违法监管或者监管不力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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