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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限制机动车应是防治污染最后的举措

2013年01月20日11:15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王琳

  “草案”的起草者也是将“责令机动车停驶”作为“最后的应对”提出的,这是公权力应有的审慎。“责令机动车停驶”如若通过,并不是北京市的“独家授权”,而是直接来自上位法。

  雾霾天去而复来,这也让昨天公布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格外引人注目。“草案”试图为预防雾霾和应对雾霾建规立制,其中的“应急”一款,特别授权政府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以及部分机动车停驶”。

  多家媒体挑出此项规定作为自己的报道主题,自然是因为这一条款涉及面宽、影响较大,受众最为关心。尤其是“责令机动车停驶”直接限制了公民权利,不但要有正当性理由,更需合法性依据。

  它的正当性,来自“大气已被严重污染”,为保障不特定人的健康权,不得不牺牲另一个较小范围内不特定人群的财产权。为防止公权力被滥用,造成私权被侵犯,有必要明确“责令机动车停驶”的具体前提——从“草案”看,大气污染怎样才算“严重”,依何标准来判定“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以及何谓“紧急情况”,都需要进一步具体化。

  从表述看,“草案”的起草者也是将“责令机动车停驶”作为“最后的应对”提出的,这是公权力应有的审慎。公民财产权的让渡,不应走在政府应对之前。根据空气污染的严重程度及车辆停驶的迫切程度,“先企业后个人,先公车后私车”理当成为一般规则。当然,这也只是一般规则。

  它的合法性,则来自于2007年颁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这部法律第49条第四款明确提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在中国这个格外强调法制统一的国度,北京市的地方性立法,自然也要以全国性法律为依归。大气污染作为公共卫生事件的一种,它的应对措施理当沿袭“突发事件应对法”。所以说,“责令机动车停驶”如若通过,并不是北京市的“独家授权”,而是直接来自上位法。当然,前提是发生了“突发事件”。

  从这次雾霾天来看,并不是北京一地受到影响,这条深褐色的巨大污染带甚至斜穿了三分之一的国土。北京在立法应对大气污染上的经验,会对其他地区产生示范作用。而大气污染防治的制度化建设,其核心本不在作为“应对措施”的“单双号限行”,更在那些具体的预防举措上。在任何时候,“预防先于治理”都应坚守,“最后一道应对措施”的意义毕竟体现在“最后”。

(责任编辑:蒋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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