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分析:
近年来,见义勇为突发事件不断增多,英雄模范也屡屡出现,如感动中国2011年度评选的十大杰出人物吴菊萍被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三八红旗手”。而在社会倡导见义勇为精神的时候,天津许云鹤案、南京彭宇案却模糊了案件的真相,使见义勇为和侵权行为的判断扑朔迷离。这些反面案例也为人们更多实践良好道德行为的心理受限,怕“惹火烧身”或被反告,如2011年撼动心灵的“小悦悦事件”。出现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见义勇为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1、见义勇为的定义范围太窄。“见义勇为”通常的定义是指: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挺身而出的一种积极救助的行为。显然这个定义,是将“见义勇为”框定在“公而忘私”上面,将私利、私念与个人情感摒除在外,这既缺乏了必有的人性化,也不符合整个社会倡导的“见义勇为”精神。为保护私有财产挺身而出,同样是我们这个社会应该倡导的。只要是匡扶社会正义的英勇行为,都应该是见义勇为。2011年度评选的十大杰出人物吴菊萍被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充分说明见义勇为的适用范围已在实践中被拓宽并予以认同。
2、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大部分省市虽有相关标准出台,但因缺乏统一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同省市的在认定见义勇为行为时可能存在分歧,在一定程度上给认定工作带来了不便。如见义勇为行为地包括行为发生地、行为实施地等,一个行为也可能行为发生在一个区域而行为的结果却发生在另一区域,那么适合哪一区域的规定就可能发生矛盾。
3、见义勇为申报主体不统一。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见义勇为的申报主体没有统一规定。
4、见义勇为认定机构不统一。有些省份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所属见义勇为组织负责本地见义勇为认定工作,部分省市仅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行政单位以上公关机关具有认定资格。
5、见义勇为的申报时效不统一。有些省市对时效有所规定,而有些省市根本没有涉及,有些地方性规章规定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年,有些规定自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一个行为可能因为发生在同省不同市,就可能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
6、对见义勇为奖励、补偿标准规定不统一。如《济南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认定程序、标准》中规定,“济南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奖励金 5000元;“济南市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视具体情况给予奖励;牺牲的“济南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奖励金10000元。”而襄樊市见义勇为奖励标准为“见义勇为英雄奖励2-3万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奖励3000-10000元,见义勇为英雄抚恤金3万元 ,先进个人先进群体抚恤金1万元。”目前,尽管各省市都出台了奖励标准、措施,但不尽合理,补偿标准也仅参照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的规定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补偿标准过低,不符合公平的原则。
7、见义勇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见义勇为申报期内,各省市相关法规均没有给予公示、异议的规定。缺乏公示、异议的监督机制,可能使某些人钻了空子,恶意获得资格认定。而且,在被评定资格后,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更广泛的社会监督权,引进有效的举报机制,可能使认定机构与申请人者相互勾结、沆瀣一气,骗取资格认定。
8、缺乏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被受益人反告承担不利后果的处理机制。见义勇为理应受到社会的提倡与弘扬,但是目前,见义勇为行为在现实中却产生了一些无法公正处理的纠纷。如见义勇为者被受益人反告的现象屡屡发生,甚至承担了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也导致像“小悦悦事件”频发,很多人惧怕受连累而不愿意见义勇为。
建议:
构建统一的见义勇为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范,见义勇为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对见义勇为概念重新定义。将见义勇为定义为“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行为。
2、建立科学的见义勇为认定标准。规定认定机构对于申报主体的申报行为开展一定的调研,根据日常生活中见义勇为的情节、事后损害情况等制定科学的认定标准。
3、设立统一的见义勇为认定机构。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机构可以设置专门机构,也可以将认定职能设置在现有的某个部门中。如可以规定由县级行政机构以上公安机关认定,认定机构内部同时设立认定委员会。
4、统一见义勇为的申报主体资格。规定见义勇为者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见义勇为者所属的基层政府应当积极协助申报工作,对于不能自行申报的给予申报帮助。
5、统一见义勇为的申报时效。规定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1年内才可以申报。超过该期限规定的,非出现法定情况的(需承担举证责任),不得申报。
6、引入公示和异议制度。规定在见义勇为申报期内,认定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天给予公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其知道之日或者应该知道之日起15日内异议。
7、强化司法机构的职责。在对行政机关的认定工作中,若见义勇为申报主体对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不服者,可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工作人员应该严格审查,依照见义勇为认定标准给予裁判。若在见义勇为发生过程中,见义勇为者被受益人反告时,司法工作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有侵权行为的证明。举证不能便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以此避免见义勇为者被受益人反告的现象。
8、加大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奖励标准。将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措施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补偿、另一部分为奖励。补偿标准参照行为发生地民事赔偿标准执行,在有加害人的情况下,由查处案件的机关依法责成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予以承担,对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即原则上由加害人赔偿、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者,由受益人在收益范围内补偿。在加害人、受益人确实无力支付到位的情况下,由基金会拨付;制定统一的奖励标准,从中华见义勇为基金、地方财政中拨付。
9、加大对恶意骗取见义勇为认定的行为人的惩罚措施。建立有效的举报机制。如有证据证明见义勇为实施者与受益人、见义勇为实施者与认定机构恶意勾结,骗取见义勇为认定资格的,可提供相关证件材料向认定机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可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取消认定证书,并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给予公布,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如举报方恶意举报,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10、加大对全过程的人大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