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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3年01月22日09:30
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刘通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扬尘控制范围】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施工企业准入】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有良好的环保守法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内未受到重大环保违法处罚作为招标条件。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房屋建筑、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粉状物料堆放处、工地出入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安装摄像装置,并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摄像装置,保障其正常运行,并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工地管理】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全部进行硬化或者绿化;拆除工程应设置金属或者硬质板材封闭围挡,采用水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拆除后场地应当及时绿化或者硬化。

  (二)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三)道路施工应分段作业,刨铣过程应当采取冲洗等防止扬尘措施,对破损路面应及时采用硬质材料覆盖,并采取洒水等有效降尘措施。

  (四)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自动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泥水溢流,禁止车辆未经除泥、冲洗驶出工地。

  (五)负责工地现场及进出口周边100米以内的道路冲洗和清洁,不得有可见泥土和建筑垃圾。

  (六)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七)遵守国家和本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它有关规定。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粉状物料及建筑渣土管理】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要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目式防尘网遮盖。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建成投产的工业企业厂界内的粉状物料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料运输管理】本市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具有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实行密闭运输。不得将上述物料交由无准运证件的车辆运输。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将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交由无准运证件的车辆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填埋场和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扬尘管理】本市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清扫保洁标准,将道路尘土残存量纳入标准。

  【裸地扬尘管理】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裸露农田,由农村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水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和郊区农村的荒地应当由所属街道或者乡镇政府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资源开采】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开采过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或者对暂不开采区域未进行绿化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业。

  【混凝土及砂石加工管理】本市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以及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禁止在五环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构件厂,已建成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停、搬迁。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五环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构件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已建成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关停、搬迁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关停,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多次违反本条例同一规定的,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基础上加倍处罚,但单次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 见正文罚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

  (二)饮食服务项目:本条例所指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经营活动、食品现场加工零售活动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招待所的餐饮服务活动。

  (三)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以及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规定应当控制的发动机,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运输用拖拉机等。

  (四)外埠机动车,是指挂外埠机动车牌照的车辆。

  (五)主要大气污染物,是指造成环境空气质量超标,或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风险的,排放分布广泛的污染物,现阶段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

  (六)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关于《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经深入论证,市人大、市政府决定制定新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替代现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以解决本市大气污染防治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结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并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管理经验,起草形成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一是确定按照空气质量改善计划,逐步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二是对重点污染企业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明确企业总量控制责任,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三是明确总量指标的取得和流转规则,确定排污交易制度。四是实施建设项目总量控制前置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增量。五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未完成年度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一是控制燃煤总量,减少燃煤污染。二是优化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从源头减少工业污染。包括逐步淘汰不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高污染企业,实施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等。

  (三)增加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一是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强制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油漆产品;二是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使用过程,应当采取收集、处理措施;三是要求加油站等石化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油气泄漏和挥发。

  (四)强化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一是把好新车准入关,明确汽车生产厂商对新车的质量保证责任。二是确保在用车达标排放,规范定期检测、维修保养等行为。三是减少高排放车辆,淘汰老旧机动车。四是增加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防治规定。

  (五)对扬尘污染控制实施精细化管理。一是明确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等应当防治扬尘污染。二是细化污染控制措施,分别明确各类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的措施。三是提高施工企业的环境准入门槛,将施工企业在一年内未受到环保违法处罚作为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招标条件。

  (六)强化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一是明确企业环境保护责任,明确企业从新建、运行到排污申报登记、监测、信息公开等全过程管理中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二是加大公众监督力度,明确企业信息公开的方式、内容以及违反信息公开的责任,方便公众监督。三是细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反机动车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等相关行为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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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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