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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新光:汽车三包应加大法律惩罚赔偿力度

2013年01月22日09:30
来源:搜狐汽车 作者:贾新光

  汽车三包办法出台之后,很多人认为办法中规定的惩罚过轻,很难对不执行三包者形成威慑力。三包办法规定,违反该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但是,三包与召回有所不同,召回范围比较大,涉及的消费者人数比较多,数额比较大,而三包面对单个消费者,数额比较小。召回条例是国务院文件,三包办法是部门法规,除了法律升级,没有办法加大惩罚力度。

  行政罚款多数去向不明,对消费者并没有直接好处,现代侵权法中越来越注重对受害人的补救,而不是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制裁。如果不法行为人因具有足够的财产而对赔偿数额并不在意,则无法预防损害再次发生,惩罚性赔偿就是采用利益消除的方式来遏制不法行为。因此应该加大拒绝三包者的法律惩罚力度,除了由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三包规定外,还应该实行惩罚性补偿。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和汽车三包办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厂家要赔偿消费者,只能是免费维修和更换。而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直接造成消费者在经济上损失的,厂家应对此进行相应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除了有权请求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或)精神损害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有的学者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建议:“立法宜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倍数)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倍。”

  有的学者指出,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做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在中国的法系里,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是单纯形式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

  但是,即使所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对消费者也是得不偿失的,因为诉讼时间长,消费者的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严重的影响,有的案件中还有身体伤害,造成生活上的困难,所以单纯的补偿难以真正补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2012年2月15日,宜兴市法院审理了一起由质量问题引发的汽车更换纠纷案件,法院最终以《合同法》有关规定为依据,判决汽车经销商为消费者更换新车一辆,据说是全国法院判决退换整车的第一个案例。车虽然换了,但是消费者在时间、精力、费用方面的支出,以及间接的损失,都没有得到赔偿,显然还是吃亏的。

  在国外,惩罚性赔偿一般只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惩罚性赔偿对滥用权利的大公司是“强制性的教训”,还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以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这也有利于阻吓未来潜在的危险和不法行为。

  建议在汽车三包、召回办法里都应该明确对消费者赔偿的内容,包括惩罚性赔偿。

  文章来源:北京商报

(责任编辑:黄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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