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分析:
二00八年元月一日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二00八年九月国务院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上法律、法规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了法律依据。在执行本法律法规实践中,本代表认为以下几点作一修改,以便在实践中更便于操作和规范。
一、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每月给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对于应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等的法定义务不执行。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仲裁员、法官只能就补缴社会保险给予裁决,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给付双倍工资。
鉴于劳动纠纷在实际操作中的复杂性,建议将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增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履行合同中约定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九)条必备条款和必要的补充条款。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在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总额中,将应有用人单位另行支付的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费用统统标注在工资总额的项目中。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相关的社会保险和加班工资等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时,仲裁员、法官往往会以用人单位在每月工资表上标注了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费用而不支持劳动者的仲裁、诉讼请求。这一现象很普遍,有些国企改制企业也采用以上方法来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而且有蔓延之势。
建议: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九)条必备条款增加:以上款项中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应有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