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分析:
不安抗辩权制度是为了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当事人之问的利益而设立的。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及行或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但在具体司法适用时存在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法律条文中的矛盾。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与第94条的规定相矛盾。依据第94条,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依据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只是有条件地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先中止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方可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一定意义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和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也可以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但两者法律之间的规定并不一致。
二、“确切证据证明”问题,即举证问题。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要求十分得严格。然而,在充分保护各种信息资源的当今社会,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并非是件易事,况且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当事人一方要通过正规渠道掌握“确切证据”是相当困难的,在实践中,往往在一个具体的合同中,先给付一方要获得对方不能履行义务的证据,需要支付必要的甚至是很大的开支,虽然当证据合理、充分时,打赢了官司,解除了合同,但对方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而不包括因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以有的当事人觉得打官司费时、费力不划算,有时就吃一点亏,息事宁人,我觉得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从实际上保护有序的商品交易。
三、关于适当担保和合理期限的确定。所谓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通常理解应为与债务“相当”、“足够”,但实际上“适当”不等于“足够”。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对于提供担保的期限的确定。我国《合同法》将之界定为“合理期限”,但“合理期限”却没有明确的界定。
建议:
一、第68条和第69条不做修改,第94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建议最高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对不安抗辩权中的“确切证据”进一步的明确界定。并且对于先给付一方因取证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如果证据充分、合理能够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由后履约方负担这种合理开支,以进一步的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鼓励合同各履约方应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三、建议采取司法解释确定与当事人约定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的最长期限进行规定(可以移植英美法的30天);同时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规定其上限可以不受30日的限制)。
四、建议现行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可以平等的赋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救济权,不论履行义务在先或在后的一方,只要能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肯定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