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军锋(资料图) |
记者:时军锋与部队人员签订有合同,为什么还认定为诈骗行为?
孟国祥:时军锋与部队人员李金良签订的所谓合同是李金良等人的个人行为,时军锋使用武警号牌拉沙不是部队雇佣、征用行为,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首先,所谓的合同系李金良、时军锋个人行为。一是李金良、张新田、乐景红及武警部队都能证实,该部队同时期没有基建项目,也没有以部队名义签订合同,时军锋假军车所拉沙土均被拉到时军锋所有的时风沙场对社会销售,根本未用于部队基建,故合同系个人行为。二是从合同形式上来看,签订双方为李金良、张新田和时军锋,李、张不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从合同的实质看,乙方即时军锋给的是李金良、张新田个人报酬,而不是给武警某部;从合同的效力看,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自始无效。三是合同未经部队领导班子研究,未经正规组织程序审批,合同上面的支队公章是李金良私自偷盖的,非代表单位的意思表示。四是从所拉沙石的去向看,均被时军锋对社会出售,根据没有用于支队营建。
其次,该合同本身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时军锋等人出于偷逃通行费,获取更大利益的目的,悬挂伪造部队号牌,签订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法律明文禁止使用伪造部队号牌,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最后,时军锋明知该合同是假的。从上述分析看出,时军锋在签订所谓合同时即知道李金良等人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也明知道合同内容是虚假的。从合同的订立时间看,该协议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即2008年9月16日订立的,即在合同订立之前时军锋就明知自己使用的是假军牌而仍然在使用,不能以合同来否认时军锋对使用伪造武警号牌的明知。
故被告人时军锋辩解与武警某部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属无效合同,不影响对时军锋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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